一、案情简介:
年2月3日9时4分,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桥下,陈某驾驶京Q8****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赵某某受伤。
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京Q8****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发当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神经麻痹、耳聋、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出院医嘱继续休养3月,加强营养。住院费已由陈某垫付并经保险公司理赔。据核赵某某医疗费票据金额,赵某某自行复查另发生医疗费.06元,多为针对神经性耳聋、耳鸣、眩晕等进行中医治疗。赵某某主张就医发生交通费元,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陈某垫付。
年6月4日,赵某某委托北京某某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右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为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日。
二、案情经过: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义民解决事故后续理赔事宜为其量身定制了理赔解决方案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对赵某某起诉无异议,因为赵某某与保险公司无法私下达成理赔,赵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没在北京,住院期间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包括住院费、饭卡、护理费元、伙食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我,赵某某出院后我拿着住院费发票去保险公司理赔了一次,发票金额大概4万多元,但保险公司只报销了80%左右,我不应该承担这20%,保险公司应该将这20%再赔偿给我。我给赵某某充值了大约4次住院伙食费元左右,赵某某做鉴定也是我带着去的,鉴定费是我支付的。保险公司应该本案一并理赔给我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未报销的20%医疗费、护理费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同陈某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凭正规发票核实。误工费标准过高,超过了元,没有纳税凭证,不认可超过元的部分,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天。不认可护理费发票,出具单位没有护理资质,不认可护理天数,护理标准按照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定。车辆修理费没有维修清单,无法证明损害与事故之间的关系。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陈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元,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是按照医保报销的,只报销了80%应该是签了协议的,当时陈某是认可的,所以不同意承担未报销的医保范围之外的20%。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限额00元已经用尽。
本院认为,陈某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据核本案赵某某所供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支持其医疗费.06元。陈某垫付医疗费已另经保险公司理赔,如还有争议应另行处理。据赵某某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元,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据鉴定意见及赵某某所供证据,本院支持其事发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元,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本院支持,据伤残评定前一日被扶养人年龄,本院支持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考虑赵某某伤情为颅骨骨折、耳聋、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等,对其身体健康及日常工作生活影响较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本院支持。据事故造成赵某某车辆损坏事实及其所供票据,赵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元,本院支持。
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由保险公司本案理赔给陈某,本院对陈某另为赵某某垫付护理费元之事实予以采纳,本案一并处理。
三、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车辆损失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合计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06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3元,合计.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理赔被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合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案情评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