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作性眩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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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场馆及一些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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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因健身房、羽毛球馆等健身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强调在社会生活上附有保障义务的主体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场馆施工,应对危险地段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场所刚刚擦完地还很湿滑,或者硬件设备本身已经损坏,比如,羽毛球馆地胶下已经出现漏洞。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经营者怎么避免这种风险: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或匪警电话等)。

以下通过一些案例更好的说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年5月4日晚20时左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内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健奥羽毛球馆因暴风雨发生垮塌事故,造成正在该羽毛球馆内打球的原告受伤。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健奥羽毛球馆坍塌而受伤。被告健奥羽毛球馆、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事发羽毛球馆的经营者,对羽毛场馆内的人员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现天气条件有可能影响羽毛球馆的安全的情况下,应提前结束营业、关闭场馆,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出现恶劣天气但被告健奥羽毛球馆依旧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未选择离开,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健奥羽毛球馆、被告广通公司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奥体中心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奥体中心按照被告广通公司经营涉案场地所得收益的20%来收取场地使用费,而非固定金额,因此被告广通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奥体中心作为场地的经营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于年3月2日方定残,故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误工费元;4.残疾赔偿金.4元;5.伤残鉴定费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9元;7.交通费元;8.营养费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合共.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健奥羽毛球馆、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连带赔偿原告邝某.29元;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臧宝花系上马营居民,年8月10日9时许,原告进入被告羽毛球馆的公共卫生间(收费厕所)准备方便时,发现地面湿滑,随即询问打扫厕所的清洁工人,清洁工人让原告进去方便。原告上完厕所下台阶时滑倒摔伤,随即前医院救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0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因医疗费昂贵,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安铁路局工会宝鸡文体电教馆作为羽毛球馆公共卫生间的管理人,其清洁工在打扫卫生间过程中,明知地面湿滑而未将卫生间暂停使用,导致原告藏宝花在卫生间下台阶时摔倒致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藏宝花作为成年人看见地面湿滑而未足够重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收费厕所,未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承担了赔偿责任。

案例三:王连友年6月开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航星园的羽毛球馆里打球,王连友每次交费都直接给羽毛球馆的工作人员,收据上的章是航星园物业公司。年7月20日早上8:00王连友在羽毛球馆2号场地打球的时候羽毛球馆里的保洁员开始在场地外侧用湿墩布擦地,8:40许王连友接球的时候一只脚蹬在场地外结果王连友就滑倒了。当时羽毛球馆的工作人员为王连友冷敷并且通知了家属,家属到场后联系了,医院,医生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第一次住院是年7月20日至年8月2医院就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年8月2日至年8月22医院就医,但就诊科室变更。羽毛球馆里有监控,王连友的女儿想调取监控但是羽毛球馆工作人员称时隔一个月,监控已经被覆盖了。王连友现在不太确定二被告谁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二被告对于王连友的摔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应认定羽毛球场地外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故王连友的受伤已经构成侵权之债。但鉴于羽毛球系具有较高强度、具有一定对抗性的体育活动,王连友作为高龄老人,应选择适宜自身情况的体育活动并在参与体育活动时注意运动保护以避免受伤,但按照王连友自述,其救球时脚已踩在场地外,故王连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王连友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就剩余责任的承担问题,虽事发羽毛球馆系航星园物业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但航行园物业公司系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航星机器制造公司对王连友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就医疗费一项,应扣除王连友补充医疗医院治疗骨质疏松、冠心病、湿疹支付医疗费36.05元,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医疗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一项,因双方均未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其伤情为下肢骨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假期间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依据已经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予以确定。王连友主张之护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一项,因双方均未对营养期提起司法鉴定,但考虑到王连友之伤情,适当增强营养亦系合理,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就交通费一项,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且应系本人就诊发生的费用,本院参考王连友提交之交通费票据,结合王连友之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航星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王连友医疗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护具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

健身场所对第三人意外不负担赔偿责任

年8月20日晚6时45分左右,两原告与受害人李安楚受被告乐劲健身通河新村店职员邀请,至该店办理健身会员卡。在前台办卡的过程中李安楚到健身活动室进行体验。当原告和该店工作人员谈好办卡事宜并要求李安楚签字时,发现李安楚不见了。此时一个员工过来称,有个老人倒在健身器材旁边了。两原告跑过去看到正是李安楚,并立即给他做人工呼吸,掐人中,一边呼叫店内员工拨打及。十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但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李安楚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李安楚在被告处健身体验时猝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消费者突发死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范围、一定责任界限的,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李安楚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猝死,并非因被告提供的健身器材或者健身环境不安全造成李安楚的死亡。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亦报告主管人员、通知家属并拨打及电话。根据双方陈述,救护车亦在较短时间内到达。被告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限度及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在李安楚倒地后也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没有对李安楚进行急救,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致使李安楚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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